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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民法典宣传月∣“典”亮校园安全
民法典宣传月 “典”亮校园安全 2026年5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来的第六个“民法典宣传月”。教育,作为与每个家庭、每个孩子密切相关的民生领域,同样受到《民法典》的深刻影响。教育领域的学校、教师、学生不仅是教育法规制的主体,更多时候也是民法规制的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为增强师生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教育氛围,进一步助力校园法治建设,让我们一起走进民法典。 民法典公益宣传片 01 教师篇 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根据这些基本原则,学校和教师应重新审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此外,学校和教师还应重视对学生人格权的保护。 学生人格权保护 1.个人信息处理原则:学校收集学生及家长的个人信息及隐私,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同时采取尽可能安全、私密的方式收集个人隐私和信息,避免在公共场合或通过公共媒介收集。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2.采取技术措施防范信息泄露:学校因公共管理需要所收集的学生及家长个人信息未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同时,应采取技术措施确保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涉学生事件调查: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学生事件时,同样要注意对学生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因学生的不良事件而向媒体或非公权力机构随意泄露学生的个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4.防治性骚扰:学校应根据法律规定,将校园性骚扰的内涵和表现形式提前对师生进行预防性教育和培训,告知学生遇到性骚扰行为的求助办法,告知教师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严重后果,并建立关于校园性骚扰的投诉、调查、处理程序等完整的防治机制。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校园伤害事故责任承担 在学校日常管理过程中,无论是学生的体育活动如运动会,还是教职工的工会活动如迷你马拉松、登山等等,学生或教职工在参与活动时受伤是常见的现象,在此情况下,受伤的学生家长或者教职工第一时间都会想到找学校讨要说法,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典》第1176条生效之前,我国法律尚未明文规定自甘风险的免责事由,学校在处理受害方和过失方的纠纷时无法可依,难以说服双方。而在《民法典》第1176条生效之后,只要学生或者教职工是自愿参与的活动,且过失方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那么受害人将不得请求过失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的出台将有利于学校处理日常文体活动过程中受害方和过失方的纠纷。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学生在学校受伤的责任承担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1.过错推定原则:当受伤害的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儿童)时,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 2.过错责任原则:当受伤害的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青少年)时,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 3.第三人侵害: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需承担补充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第三人。 02 学生篇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希望,加强青少年的民法典教育,是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为深入宣传民法典,培养青少年的法治理念,在校园生活中,遇到了以下这些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又该去如何解决呢? 未成年人打赏主播怎么办? 未成年人肖像权被侵犯怎么办? 我要跟奶奶姓可以吗? 爸妈离婚我跟谁? 对校园黑恶势力说不 周末小童在某教育机构上辅导班,一个陌生男子谎称是机构的新老师趁着他落单时,向他勒索财物。小童表示没有带财物在身边,便被殴打至轻伤。小童除了可以向实施侵害的男子追责,还可以向机构方追责吗? 法 法,就在我们身边!希望大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学习,能够做到自觉守法、遇事找法,做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信息来源 / 平安法治校园







































